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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0號聲 請 人 莊榮兆

陳國楨林麗令李金龍簡麗珠張雅然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地檢署、郭永發、法務部、鄭銘謙間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他造當事人、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其理由應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又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當事人釋明事實上之主張,應同時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倘未同時提出,法院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二、查聲請人於聲請狀記載:「主旨:憑青天部長陳定南任內不護短就王炳輝檢察長不懲81偵627抽出罪證不公訴瀆職檢察官吳文忠圖利罪犯許革非三億元.復不救好檢座簡文鎮遭逼非法公訴莊榮兆再逼法官枉判良民有罪三年88台上609不撒錯判,始生中檢88執1298因陳聰明檢察長破天荒助好檢座施清火糾錯成教材,詳98台上863繼88台非214自撒88台上609特警告不得再歪曲事証必須面對焦點,因此中高分98重上更四第23終撒枉判三年改判無罪,榮登馬總統與公益紀錄;憑此鄭銘謙法務部長仍不依國賠請求書所指就錯判命郭永發檢察長如上督導宋有容盡把關執行檢察官行公益糾錯判之應為,而不為既符公懲會汰除林宏信法官相同不法,即應登報道歉詳台時及民眾報全版為民除害。故祈承辦法官如葉庭長調得中檢88執1298糾錯全卷含99他6060法辦自家人貪汙全卷後,開庭如被告補行公益糾錯,本件即可息訟和解兼救賴總統不特赦非李總統大修法之判罪,沒如10年前蔡總統消減司法恐龍掌聲如雷之治國得民心救死司法及款好法官不再跳樓死諫之敗國事由。」、「事實及理由:一、從可敬法務部長蔡清祥等同警告全國新任檢察長不是當官而是要解決社會亂象為已任之要求,兩年後向全民訴苦欲汰除不肖司法官難上加難。因鄉愿文化詳北高行111訴1404全卷九宗法官創紀錄如包公再世命總統答辯及南韓總統夫婦全判罪,即學臺灣民主法治判陳總統有罪入獄成囚犯,含陳菊天譴生不如死因果現世報。二、故據郭永發檢察長115.1.23 不准原告簡麗珠115.1.13 前後如主旨之請求,暨法務部國賠請求書及青天部長87上國14命懲失職檢察長之究責,及請求祈先調上揭全卷前先保全證據。」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固據提出法務部、總統府、行政院等機關函文、國家賠償請求書、報章雜誌等件之影本,然未敘明該等證據應證之事實為何,復未就本件有何證據保全之理由及必要性等情狀為相當之釋明,徒憑其單方所述,實難認為其有何欲保全之證據恐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就確定之事、物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等要件。從而,聲請人本件之聲請,顯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及證據保全之目的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芯沂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