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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01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 黃昭欽相 對 人 莊為光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5年度勞簡專調字第68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9萬6667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26548號給付退職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勞簡專調字第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有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依前開規定所酌定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就相對人所提之確認調動無效等事件達成調解(115年度勞專調字第116號,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伊應自民國115年9月30日起按月給付相對人退職金新臺幣(下同)14萬5000元,共計58萬元。惟因伊前接獲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891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伊按月扣押相對人之勞務所得,因此伊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一期款時,即依系爭執行命令圈存4萬8333元,並給付相對人9萬6667元。嗣伊接獲本院通知系爭調解筆錄所載給付內容無庸扣押,伊即於115年10月14日將圈存之4萬8333元給付予相對人。詎相對人竟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執行金額為48萬3333元,經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26548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伊並無遲延給付,相對人並無權請求伊一次給付,況伊已足額給付系爭調解筆錄第一期款,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亦有違誤。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相對人不得持系爭調解筆錄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15年度勞簡專調字第68號,下稱系爭訴訟),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並已提起系爭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卷宗確認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失,應係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後,無法即時就聲請執行之債權額48萬3333元受償所生之利息損失。而聲請人所提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8萬3333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司法院「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

一、二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聲請人因提起系爭訴訟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茲依上開債權金額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於審判確定前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失為9萬6667元(計算式:48萬3333元×5%×4年=9萬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認本件擔保金應以9萬6667元為適當。

四、又聲請人應先補繳系爭訴訟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