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4號聲 請 人 許珊萍代 理 人 黃啟銘律師相 對 人 良心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第三人陳昱潔及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案列: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98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徐偉峯律師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98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為相對人良心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人應墊付選任相對人良心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所需報酬費用新臺幣5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因委託相對人即被告採購、安裝及管理租賃服務器電腦,而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90萬元,惟相對人並無收取一般社會大眾款項之權利,亦無實際經營採購服務器電腦之業務,卻以違法吸金之不法行為致聲請人之財產權受有損害,爰訴請相對人賠償損害(案列: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98號),然相對人唯一董事李冠篁已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死亡,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監察人蕭鈺為本案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398號事件受理等情,據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訛。又相對人原代表人即唯一董事李冠篁於114年11月20日因死亡而當然解任,且相對人已無其他董事可任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有相對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李冠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不公開卷),則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本件所涉紛爭需相當之法律專業配合,選任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較為適當,復經本院電詢臺北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上所載律師之意願後,徐偉峯律師表明願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審酌徐偉峯律師現為執業律師,具相關之專業智識以處理本件訴訟事務,茲選任徐偉峯律師擔任本案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至聲請人固聲請以相對人之監察人蕭鈺為特別代理人之人選,惟經本院於115年2月25日函詢蕭鈺是否願任本案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其迄今並未回覆,是依其主觀意願或客觀能力及專業,尚難認較徐偉峯律師更適宜擔任本案訴訟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而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另關於徐偉峯律師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費用,本院審酌其代理相對人應訴、本案訴訟案情、訴訟標的價額等節,認暫定報酬5萬元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命聲請人墊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