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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6號聲 請 人 TAYLOR NICHOLAS STIRLING相 對 人 謝錦宏上列當事人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1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為外籍人士,不諳中文,為理解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1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內容,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民國115年2月5日下午3時法庭錄音光碟內容翻譯成英文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惟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即該案當事人關於該案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內容之關聯性,由法院依個案審酌有無交付之必要性,而非一經聲請,法院即應一概照准。

三、經查,聲請人僅以其不諳中文,聲請將115年2月5日下午3時法庭錄音光碟內容翻譯成英文,既無釋明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為何,且本院於115年2月5日系爭事件審理程序,已指派特約通譯劉孟怡為聲請人進行同步翻譯,有系爭事件報到單(見本院卷第9頁)及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1頁)附卷足憑,聲請人就該次審理內容應已明確知悉,是聲請人主張為理解審理內容而聲請將該次法庭錄音光碟翻譯成英文,顯難認與維護系爭事件法律上利益有何關聯性。從而,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經審酌本件個案情形,尚難認有交付之必要性,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