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7號聲 請 人 A女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告B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隱匿姓名及個人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避免系爭判決公開將對聲請人之隱私及生活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爰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3項、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規定,請求本院將系爭判決上傳至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下稱系爭系統)時,應隱匿聲請人之姓名、住居所、工作場所及職位等足資識別聲請人身分之個人資料等語。
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
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
經查:
㈠系爭事件為涉及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而本院
將系爭判決上傳至系爭系統時,已遮隱聲請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此有自系爭系統列印系爭判決之網頁頁面在卷可稽(本院115年度聲字第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至56頁),是聲請人自無從再聲請本院隱匿此部分資訊。至系爭判決雖已提及聲請人曾向他人提出性騷擾申訴,而本院將系爭判決上傳至系爭系統時,亦未將聲請人曾任職於臺北市政府法務局及曾參與公務員簡任升官等訓練課程之資訊予以隱匿,此有自系爭系統列印系爭判決之網頁頁面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惟曾任職於上開公務機關及參與前揭訓練課程之公務員人數眾多,是本院既已隱匿聲請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則尚難認與系爭事件無關之第三人閱覽上傳至系爭系統之系爭判決後,單憑此等資訊即可推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故上揭聲請人曾任職於臺北市政府法務局及曾參與公務員簡任升官等訓練課程之資訊,自非屬足以識別聲請人身分之個人資料。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將系爭判決上傳至系爭系統時,應隱匿聲請人之工作場所及職位等資訊,亦難准許。
㈡聲請人雖另主張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3項、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規定,本院應將聲請人之個人資料予以隱匿等語。然按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政府資訊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3項前段、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雖分別定有明文。惟人民有知的權利,而裁判書公開則為監督司法審判之有效機制,是法院作成判決後將裁判內容公告周知、使公眾得以檢視判決內容,方屬裁判書公開制度之核心宗旨,自無從以系爭事件已審結為由,遽認系爭判決記載聲請人個人資訊之特定目的已然消失。又本院將系爭判決上傳至系爭系統時,已遮隱聲請人之姓名及住居所資料,於此情形下,公開聲請人曾任職於臺北市政府法務局及曾參與公務員簡任升官等訓練課程之資訊,並無法使他人識別聲請人即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業如前述,故公開此部分資訊,亦無侵害聲請人隱私可言。再系爭事件並非涉及跟蹤騷擾防制法之案件,系爭判決亦未提及任何以聲請人為被害人之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資訊,是系爭判決自非屬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規定之適用範疇。從而,聲請人以前揭規定為據,主張本院將系爭判決上傳至系爭系統時,應隱匿聲請人之工作場所及職位等資訊,洵無可採。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捷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