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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8號聲 請 人 吳肅慶相 對 人 英富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志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2039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兩造間之基礎法律關係涉及詐欺、重利、契約無效等重大爭議,聲請人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民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相關抗告與程序聲請,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現尚在司法程序進行中,兩造間債權尚未確定,如於爭議釐清前即進行拍賣等強制執行程序,將造成聲請人居住權喪失及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又相對人於多間法院重複聲請執行,構成程序濫用,顯屬惡意加壓行為,實有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請裁定於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終局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一經開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停止執行,資以維護強制執行程序之安定,並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新北地院提起確認借款契約無效等訴(即聲請人所稱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然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新北地院以114年度補字第1293號裁定,命聲請人限期繳納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嗣新北地院以114年度審重訴字第5號裁定將本案訴訟移送本院,經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1317號受理後,以聲請人未補繳裁判費為由,而裁定駁回其訴,此有該裁定書可稽,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既經駁回,復未舉出有何得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從而,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3月9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藍琪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