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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9號聲 請 人 林鵬賢代 理 人 戴玉絲律師相 對 人 林清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24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881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238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及發回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同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74條之1第2項規定,於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抵押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而提起訴訟者,準用之。其立法意旨略謂:「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時,在其主張該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宜準用本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其於准許拍賣擔保物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者,停止強制執行;惟擔保物權人聲請提供相當擔保者,仍得繼續強制執行。倘關係人係主張前開事由以外之情形,而訴請確認該擔保物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際宜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法院仍得依關係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擔保物權人、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所有權人之權益,並貫徹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爰設第2項」。鑑於前開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亦為免債務人或第三人得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是前開法文雖僅規定法院「得」許發票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惟解釋上仍必於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再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所提本案訴訟在法律上是否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81號、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均同此意旨)。法院依上開規定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98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4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834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7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其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伊所有如附表編號㈠至㈡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5年度司執字第881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案列: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238號,下稱本案訴訟),因伊現居住在系爭房地,爰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願供擔保,聲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聲請人已提起本案訴訟,其本案訴訟主張略以:伊遭假冒檢察官之「張文豪」佯稱:涉犯刑事犯罪,須將系爭房地辦理設定抵押權程序以代管財產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相對人並於114年1月2日在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相對人亦屬「張文豪」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之一員,伊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物權行為等意思表示,故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相對人並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確認無誤,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是否與系爭詐欺集團相關,是否知悉聲請人遭詐欺等節,均尚待調查審認,無從逕認聲請人有何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之情形。又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係系爭房地,為免系爭房地在本案訴訟所涉爭議釐清前,已遭執行拍賣致聲請人受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以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供擔保後停止該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是以,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於本案訴訟之訴訟程序終結前,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暫予停止,應予准許。㈡另就本件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數額部分,參酌相對人於系

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抵押權債權本金為800萬元,另審酌相對人自停止執行時起至上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終結止,其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該金額之利息損害。而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司法院「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推估聲請人因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茲依上開債權金額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於審判確定前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失為240萬元【計算式:800萬元×5%×6年=240萬元】,認本件擔保金應以240萬元為適當。

㈢至聲請人主張本院裁量擔保金數額應考量其資力等語,然依

前揭說明可知,本院就停止執行事件所酌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核與債務人之資力並無關聯,是本院礙難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附表:

編號 不動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㈠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971.2 1498/100000 ㈡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 總面積:113.82 附屬建物面積: ⒈陽臺面積:19.79 ⒉雨遮面積:0.52 共有部分(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面積:30.71【計算式:總面積2112.25×權利範圍1454/100000=30.71,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全部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