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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施佩利代 理 人 甘大空律師相 對 人 施懿珊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信託監察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施懿珊為A01之信託監察人職務應予解任。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施懿珊均為訴外人A01之女。A01於民國111年1月21日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簽訂信託契約書【制式化金錢信託-安養愉生傳承信託專用】(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A01為委託人即受益人,華南銀行為受託人,伊與相對人則擔任共同信託監察人,信託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存入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稱系爭受託專戶),指定將信託財產用於保障A01未來生活、安養照護、醫療給付等目的。A01現與伊同住,無法自行下床,大小便無法自理,外籍看護照顧白天,晚上由伊負責照顧,有時由台籍看護協助,每月需支出台籍看護費、外籍看護費、長照費用、尿布費、伙食費等日常生活開銷,每月約6萬元至9萬元不等。另有特殊性支出至醫院回診上下樓爬梯機、祈福捐款、保險費等,故每月支出約10萬元。112年6月前尚未動用信託財產,但A01帳戶僅剩91萬餘元,伊未雨綢繆請相對人同意動用100萬元,另在113年4月動用信託財產50萬元,作為A01生活開銷,詎第2次申請動用信託財產時,相對人重複蓋印致印文不清,銀行要求補正而延遲請領時程,之後相對人堅持需先用完A01華南銀行存款,才可動用信託財產,多次拒絕配合蓋章請款,失去信託契約目的,且不顧A01身為受益人之權益,未顧及其身心安養狀況,自屬怠於執行信託監察人職務,相對人要求伊提出照顧A01之帳冊及花費明細,然信託監察人之職責並非監督其他信託監察人,相對人拖延請款,明顯違反信託目的,間接造成A01無法受到妥善照顧。為此依信託法第58條規定聲請解任相對人為A01之信託監察人職務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A01指定伊與聲請人共同擔任信託監察人,目的在於相互制衡、監督,以保障信託財產均用於A01老年安養生活。信託財產目前主要由聲請人自受益帳戶提領作為照顧A01日常生活及看護費用所需,聲請人2次請領信託財產後,僅提供部分支出明細、單據,未具體說明信託財產使用情形,若伊機械性蓋章,未釐清信託財產用途,查核是否依實際支出之發票或單據動用,A01之信託財產將有遭濫用、挪用之風險,亦非A01指定複數信託監察人之目的。

如由聲請人單獨擔任信託監察人,恐產生法務部106年5月5日函釋所指「信託監察人同時擔任指示權人」職務上恐有利害衝突,難以發揮信託監察人之設置目的。聲請人就養護A01方式一意孤行,不容伊有置喙餘地,拒絕讓伊知悉信託財產花費狀況,聲請人提出之單據,爭執形式上真正,大多為聲請人手寫開立,部分發票與收據高達30-40張均密密麻麻黏貼在2張A4紙張,支出明細、日期、開立商家均無法清楚呈現,另祈福捐款、律師費之支出均與A01生活照護無關,受益人帳戶交易明細部分匯出款項或提領款項並未記載用途,單月最高及最低提領金額相差約15萬多元,顯有諸多可疑;除本件信託財產外,A01尚有其他銀行帳戶可作為照護、醫療支出之用,並無照護斷炊之情形,伊並無怠於行使信託監察人職務之情事,亦非無故或無正理由拒絕核章同意聲請人提領信託財產,如未就既往信託財產運用之金流加以釐清,恣意允許聲請人繼續提領信託財產而不受任何監督,信託財產終會坐吃山空,最後根本無法達成信託契約照護A01之目的,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按信託監察人執行職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信託監察人怠於執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指定或選任之人得解任之;法院亦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將其解任。信託除營業信託及公益信託外,由法院監督。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信託事務之檢查,並選任檢查人及命為其他必要之處分,信託法第54條、第58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A01於111年1月21日與華南銀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約定A01

為委託人即受益人,華南銀行為受託人,聲請人與相對人則擔任共同信託監察人,信託金額1,000萬元,並存入系爭受託專戶,先前兩造於112年6月28日、113年4月3日共同向華南銀行申請信託利益分配,華南銀行分別於112年7月3日、113年4月3日將信託財產其中100萬元、50萬元匯至受益人帳戶,迄至115年5月21日止,A01之信託受益權仍有8,728,251元(尚未扣除相關費用及定存解約息)等情,有華南銀行函覆之系爭信託契約、信託契約變更申請書、信託利益分配指示書、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受益人帳戶交易明細、信託財產目錄3份(111年2月8日、112年9月30日、114年6月30日)在卷可稽(見卷第199-222、69-73頁)。又A01於111年間經醫師診斷為腰薦椎神經根病變,於113年間經醫師診斷為腦(膜)瘤併癲癇,日常生活功能需專人照顧,CMS等級為8級(Care Management System,衛福部設計之長照失能等級評估系統,用於決定長者可使用長照2.0服務種類與額度,8級係指長者完全臥床、意識不清,需高密度照顧、安寧或機構照護),現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責照顧等情,有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長照服務2.0服務確認單等件可憑,相對人亦不爭執A01現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責照顧(見卷第29-30、249、117-

118、251頁),堪信為實。㈡觀諸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本信託目的係委託人為保障本人

未來生活、安養照護、醫療給付及財產傳承與管理等,將信託資金信託予受託人,由受託人為受益人之利益依委託人及受託人雙方約定之信託財產管理運用方式,管理運用本契約之信託財產及其所生收益」;第24條第1項:「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依信託法、信託業法、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國內外金融慣例與投資標的之發行等相關規定辦理」;附表第3條信託利益分配:「一.非例行性分配:受益人憑安養、醫療費用或其他必要費用之正式單據影本,以信託利益分配指示書書面申請,經信託監察人確認後,金額匯入受益人帳戶,惟受託人僅以信託財產同一幣別撥付」(見卷第202、206、207頁)。依上,基於對於A01之生活、安養照護、醫療給付等信託目的,得以安養、醫療費用或其他必要費用之正式單據影本,以信託利益分配指示書書面申請,經信託監察人即兩造共同確認後,向華南銀行請求信託利益分配。

㈢聲請人主張A01無法自行下床,大小便無法自理,外籍看護照

顧白天,晚上由聲請人負責照顧,有時由台籍看護協助,每月需一般性支出台籍看護費、外籍看護費、長照費用、尿布費、伙食費等日常生活開銷,每月約6萬元至9萬元不等。另有特殊性支出至醫院回診上下樓爬梯機、祈福捐款、保險費等,故每月支出約10萬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卷第117-118頁),並有115年2至4月經常性支出及特殊性支出附表、看護費收據、外籍看護來回機票、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費繳款單、全民健保保險費、菲傭3、4月午晚餐費、仲介公司費用、看護工費用收取明細、長照居家照顧繳費明細、部分負擔費用、樂福國際慈善福利協會收費收據、統一發票及交易明細、美康藥局收據、伙食費收據、電信費、水費通知單、瓦斯繳費通知單、長庚醫院門診費用收據、三總松山分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寺廟祈福捐款、友邦人壽保費送金單(見卷第127-173頁),堪認聲請人照顧A01日常生活、安養照護及醫院診療,每月確實需支出相當費用,且聲請人亦提出前開安養、醫療費用或其他必要費用之收據、憑證,本得據以向華南銀行申請信託利益分配至明。又系爭信託契約係採非例行性分配模式,於此模式下,A01之主要照顧者,顯然無從自信託財產按月取得款項,以支應照顧費用,而需仰賴共同信託監察人蓋章同意,始得指示華南銀行分配信託利益,如其中1位信託監察人不願蓋章同意,華南銀行無從撥款,而無動用信託財產以達到照護A01日常生活之可能。相對人爭執上開發票、收據等證明文件之形式上真正,陳稱祈福捐款、律師費支出與照顧無關云云。惟查,本件解任聲請實係為排除妨礙受益人取得安養給付之障礙,縱認律師費、祈福捐款得否列為安養必要費用存有爭議,相對人亦應就該等爭議項目與聲請人溝通或扣除後核章,而非以此為由全面無端拒絕配合,致使受益人日常必要照護費用均無法動用,相對人空言照護費用諸多灌水而拒絕蓋章云云,即非可採。

㈣聲請人主張其有需求動用信託財產時,相對人多次拒絕,雙

方互相寄送存證信函,115年6月16日相對人探視A01時,兩造發生口角爭執等情,並提出信託利益分配指示書2份(顯示相對人於信託監察人蓋章處,以重複蓋印方式致印文不清,而遭銀行退件)、「施家人」群組對話內容(相對人提及:「你現金很夠,不需動到信託」、「總而言之信託部分不會蓋章給你」、「戶頭有錢還要領什麼信託的錢」、「別忘了你的借名還有海外基金,媽媽專戶錢用完,我也會等你匯入還給媽,信託不會蓋章」、「就算這帳戶剩10萬元,我也不會再蓋章讓你提領,因媽媽還有借名你戶頭的海外基金一百多萬,你也必須歸還到媽媽戶頭」)、兩造書面溝通文件、存證信函、兩造手機對話內容、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東社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可參(見卷第255-275、281-283頁),顯示113年間第2次申請50萬元信託利益分配過程中相對人拖延、故意刁難,相對人亦不否認多次拒絕蓋章不讓聲請人動用信託財產之情(見卷第119頁),堪認兩造已無法善意溝通,互不信任,如繼續維持共同信託監察人現狀,將有危害A01照護利益之虞。

相對人主張A01名下數家銀行帳戶尚有存款,並無斷炊之虞,聲請人亦不否認A01銀行存款有幾百萬元,尚有基金投資7、800萬元,其僅動用華南銀行帳戶等語(見卷第118-119頁)。兩造就A01之照護費用是否應以A01銀行存款先支應或是優先動用信託財產,爭執不休,本院考量A01清醒時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目的,本有意以信託財產保障其個人生活、安養照護、醫療給付及財產傳承與管理,且系爭信託契約屬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自105年起積極鼓勵之安養信託,透過信託專戶之獨立性與專款專用,將養老資金與日常財務有效隔離,以確保信託財產用於未來之安養照顧,要無以A01名下是否有其他存款或投資,作為得否申請信託利益分配之先決條件。相對人以A01尚有其他存款可支應或聲請人提出單據灌水、挪用財產為由,屢屢拒絕聲請人申請信託利益分配,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怠於執行其職務,卻著重於避免聲請人吞併A01之信託財產,將A01生活照護需求劣後,其就信託財產管理有不利於A01之情,顯難期待相對人以A01之最佳利益執行信託監察人職務。況且兩造感情交惡,互不信任,無法善意溝通,為免兩造繼續角力、互相推諉,進而犧牲A01之照護利益,本院基於監督信託事務之職能,審酌聲請人近年為A01之主要照顧者及上開情狀,認確有解任相對人信託監察人職務之必要,以保護A01之最佳利益。至相對人提出法務部函釋,抗辯解任後將致聲請人單獨擔任信託監察人恐有利害衝突一節,依信託法第60條規定,信託由法院監督,法院於必要時仍得因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檢查人或命其他必要處分,非謂解任相對人後即完全失去監督機制,且依系爭信託契約,信託財產之分配仍需向華南銀行提出安養、醫療費用或其他必要費用之正式單據,非由聲請人任意提領。因兩造現已無法善意溝通,繼續維持共同信託監察人反而導致信託功能癱瘓,權衡受益人安養給付之即時需求與潛在之利害衝突疑慮,本院認目前尚無另行選任其他信託監察人或維繫雙監察人體制之必要,相對人此部分抗辯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併予說明。

五、綜上,相對人有上開怠於執行職務情形,且因兩造均為信託監察人,存有宿怨無法共同合作,如由相對人繼續擔任信託監察人,將嚴重損害A01之照護利益,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信託監察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信託法第58條、非訟事件法第7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日期:2026-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