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0號聲 請 人 諾亞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JONE JENGHORNG CHEN代 理 人 陳信瑩律師
王銘呈律師黃柏維律師複 代理人 蔡彥守律師相 對 人 沈家平
銘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鄭詩靜共同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998號),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禁止相對人及其訴訟代理人閱覽、抄錄、攝影、影印或以其他方式重製、留存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998號卷宗內聲請人民國114年11月10日民事準備(二)狀所附原證26.1之證據。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114年重訴字第998號提出之民事準備(二)狀後附附表1-1.1及原證26.1號證據資料為企業客戶合約及聲請人公司與客戶聯繫紀錄,內有客戶名單及客戶內部人員姓名、電話等資料,為聲請人公司內部人員方能接觸之商業機密,且涉及諸多與相對人無涉之第三人個人資訊,相對人已不再擔任聲請人公司任何職位,不宜揭露該等機密資訊與個人資料,以免造成聲請人、客戶暨其人員之損害,爰提出隱匿客戶名稱與個人資訊遮隱版本之附表1-1及原證26予相對人,並請求本院准予限制相對人閱覽原證26.1及附表1-1.1等語。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不同意聲請人聲請限制閱覽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該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
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經比對原證26遮蔽部分與原證26.1未遮蔽部分,確實載有聲請人客戶之聯絡資訊包含電話、電子郵件及銀行帳戶等未公開資料,具有秘密性,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業務祕密事業活動之虞,遮蔽部分亦屬與待證事實無關之資料,堪認聲請人已釋明該訴訟資料為其不欲為他人所悉之營業秘密等情明確,如供相對人閱覽,確有可能致使聲請人之業務秘密外流,將使聲請人有受重大損害之虞。然本院審酌附表1-1.1涉及聲請人主張其個別合約經提前終止或不續約所受損害之金額,在訴訟上具有重要性,該表單亦未揭露聲請人客戶之聯繫方式,況相對人沈家平前曾代表相對人銘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聲請人董事長、相對人鄭詩靜前曾陸續擔任聲請人監察人、董事及副總經理,已經手各該客戶而知悉其名稱,倘不許相對人閱覽,勢將影響相對人之訴訟實施權、辯論權及程序權之保障,而有違訴訟平等原則,並影響本院就本件訴訟審判之進行及針對兩造爭執事項有無理由之認定,加諸相對人如僅得到法院以目視方式閱覽該等訴訟資料,勉強加以記憶,未能閱覽抄錄該訴訟資料,實無法記憶清楚毫無差錯而能就本案爭執事項為實質攻防,相對人應有閱覽、抄錄上開訴訟資料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相對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不得閱覽、抄錄、攝影、影印或以其他方式重製、留存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998號卷宗內民國114年11月10日民事準備(二)狀所附原證26.1之證據,尚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