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3號聲 請 人 黃國睿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內部討論區張貼道歉啟事,而上開貼文之留存期間顯然異於一般貼文,並於111年3月15日出現隱藏貼文之情形,伊為釐清系爭公司內部討論區貼文管理、置頂、隱藏及歸檔等系統操作,上開資訊及資料非聲請人所得自行調取,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277條,聲請調查系爭公司內部討論區之系統管理規範文件及111年1月至111年4月之系統操作具體紀錄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者,係指證據雖未滅失,而因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63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之「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此雖不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惟仍須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必要性,揆之此項「確定事、物之現狀」程序,一方面係為實現證據開示之機能,另一方面難免有摸索性證明之虞,如何避免二者間之衝突,應視紛爭之類型、聲請人與他造對事證之獨占程度,綜合接近證據程度、武器平等原則、利益權衡原則,依比例原則審查,予以平衡考量,以為「必要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未特定聲請保全證據之相對人,亦未說明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之理由,已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且對於證據保全之原因(即有滅失或礙難使用或經他造同意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聲請人僅於卷內提出「程式進館之依據需求單」(見本院卷第13頁),而未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之規定釋明有何欲保全之證據恐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就確定之事、物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等要件。從而,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靖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