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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4號異 議 人 林芓妘(即林文藏之繼承人)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5年1月21日(114)取智字第2721號函所為否准其取回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6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5年1月21日所為

(114)取智字第2721號函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否准異議人取回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6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聲請,並於同年1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2月3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嗣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於同年2月11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提存所無視卷宗內家事準備書㈡已將全體支系列為被告,而受實體審理,復有相對人林彥澄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55號提出之連署認同書,記載「家父林文藏精神狀況不正常」等語,並共同簽署,顯然對林文藏構成重大侮辱,經111年度家護字第92號採認,已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重大侮辱而喪失繼承權;又林文藏以自書遺囑將遺產指定由伊繼承,並剝奪林秀珠、林信忠、林彥澄之繼承權,提存所不應以代位繼承權為由,阻撓伊行使遺囑執行人之職務,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裁定准許伊依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確定判決領取提存物等語。

三、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因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當場命其補正,無法當場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提存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全部為公同所有;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林文藏與林彥澄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提存人林文藏

前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084號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339,000元(下稱系爭提存物)聲請擔保提存,本院以113年度存字第467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在案。嗣林文藏於113年3月9日死亡,其就系爭提存物之權利由其繼承人承受,於遺產分割前,上開權利原則上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異議人以其為林文藏之唯一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之身分,向提存所提出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本院提存所以114年度取字第2721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受理在案,於114年12月8日命異議人補正其為林文藏唯一合法繼承人之證明文件,且於同年月29日命林秀珠、林信忠、林彥澄(下稱林秀珠等3人)表示意見,林秀珠等人於115年1月8日具狀表示不同意異議人單獨取回系爭提存物,縱認林秀珠於繼承開始前喪失繼承權,然判決並未認定林信忠、林彥澄喪失繼承權,且林秀珠之應繼分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等語,本院提存所於115年1月21日以原處分否准異議人取回系爭提存物之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無誤。

㈡本件所應審究者,並非於提存程序中實體確定各該當事人之

繼承權存否及遺囑之效力,而係依異議人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已足使提存所依形式審查確認其具有單獨取回系爭提存物之權利。查林文藏死亡後,其4名子女即林秀珠、林信忠、林彥澄及異議人林芓妘本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嗣林秀珠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經新北地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下稱25號判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該判決僅認定林秀珠喪失對被繼承人林文藏之繼承權,不得請求分割遺產,就林信忠、林彥澄是否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並未為相同之認定。至異議人另以其提出之自書遺囑,主張系爭提存物應由其取得等語,則涉及該遺囑之真正、效力及其法律效果,25號判決並未就此為認定,無從依該判決認定異議人為唯一得單獨行使提存物取回權之人。另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定有明文。縱認林秀珠於繼承開始前喪失繼承權,依前開規定,尚有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得否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之問題。又林秀珠之子郭濬綦已另案主張其具有代位繼承權而訴請分割遺產,有家事起訴狀附於114年度取字第2721號卷可憑,益見林文藏之繼承人範圍及遺產之權利歸屬,目前尚有爭議,非提存所依形式審查所得逕予確定。至異議人另主張其為遺囑執行人,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惟依其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使提存所依形式審查即得確認該自書遺囑之真正及效力、異議人是否有遺囑執行人之身分,及其是否得基於遺囑執行人之職務單獨取回提存物。依前揭說明,異議人提出之現有證據,尚不足使提存所基於非訟程序之形式審查,確認其為唯一得單獨行使提存物取回權之人,或其得以遺囑執行人身分單獨取回系爭提存物,則提存所據此否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