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7號聲 請 人 顏東勝相 對 人 顏東漢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持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3382號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亦即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0472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惟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金錢債權之存在與範圍,涉及房屋使用權利是否成立之實體爭執,仍有重大爭議,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停止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5年度訴字第131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觀諸聲請人於民國115年2月10日所提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狀及115年3月20日補正書所載,均係就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之事由予以爭執,並據此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尚難認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聲請人究有何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故形式上審查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自難認本件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再者,本件如准許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將無異使聲請人得憑一己之意思即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將有拖延執行致損害債權人權益之虞,是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