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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9號聲 請 人 林俊豪相 對 人 劉國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補繳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32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之裁判費新臺幣7,488元,並以新臺幣169萬1,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9778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32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復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規定。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受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385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相對人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該案現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9778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惟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於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作成系爭本票裁定後,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該案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亦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32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受理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提起停止執行之聲請,應以其合法提起系爭異議之訴

為前提,查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3萬6,164元,聲請人於起訴時未繳足裁判費,業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限期補繳裁判費7,488元在案,聲請人應先補繳系爭異議之訴之裁判費後,該訴始屬合法。是若聲請人於補繳上開裁判費後,聲請人合法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則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並無不合,應准供擔保予以停止執行。

㈢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總額為563萬6,164元(利

息計至系爭異議之訴起訴前1日),堪認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為上開金額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復參酌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3萬6,164元,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推估聲請人因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169萬0,849元(計算式:563萬6,164元×5%×6年=169萬0,8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169萬1,000元為適當。

㈣從而,聲請人於補繳系爭異議之訴之裁判費7,488元,並以16

9萬1,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3月2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藍琪附表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1 林俊豪 111年12月8日 112年12月31日 500萬元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