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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雙城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昭德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199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雙城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199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案件)之原告,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交付系爭案件民國114年8月29日、114年11月4日、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雙城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為系爭案件之原告,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惟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未具體說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有何未完整正確記載之處,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況庭訊內容既經本院作成筆錄,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當日筆錄即為已足,縱聲請人閱覽後認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亦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尚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法庭錄音光碟,未能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