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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2號聲 請 人 陳沛宸(原名:陳柔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鳳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69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上述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695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中(下稱系爭訴訟事件)遭承審法官言語霸凌,承審法官在言詞辯論期日即民國115年1月13日,不僅對伊無端咆哮,甚至以無理之態度,喝令伊立即離開房屋,更當庭向伊稱:「不管怎樣沒繳房租就是要離開這個房子」等語,有未審先判、預設立場之情,嚴重侵害伊訴訟防禦之權利;況系爭訴訟事件涉及9年來伊對房屋瑕疵之修繕及伊受有脅迫等錄音事證,因而伊在審理過程中不斷懇請承審法官給予時間整理,然承審法官卻態度輕率的稱:「下次開庭當場帶過來就好」,顯然不給伊充分說明之機會;又系爭訴訟事件中,承審法官立場偏頗,公然充當原告之義務辯護人,不僅未能制止原告多次無視法庭秩序的惡意插話,甚至在原告公然誣指伊有犯罪前科而侵害伊人格、名譽時也未加以阻止,更公然對原告稱:「我有幫你講話了」、「我已經幫你說出來了」等語。綜上以觀,系爭訴訟事件之承審法官顯然違反法官倫理,過度保護原告,伊目前已同步聲請上開言詞辯論程序之錄音光碟,將報請監察院及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依法調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系爭訴訟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系爭訴訟事件現於本院審理乙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695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惟觀上開聲請意旨所指承審法官應迴避之事由,核屬承審法官指揮訴訟程序、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與聲請迴避之原因不符,即依聲請人上開所指,難認承審法官對於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況依系爭訴訟事件於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之所載,承審法官既已於審理期間當庭確認聲請人整理單據之時間,並於被告提出有出國規劃而希望改期至115年3月10日後,即宣示系爭訴訟事件改定於115年3月17日後再續行審理,而於聲請人陳稱受有原告之威脅時,承審法官亦向聲請人指明得循其他合法途徑解決,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695號卷第105頁),而此,益徵承審法官於系爭訴訟事件之審理過程中,要無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陳等情存在。又本件縱有聲請人所述承審法官於審理系爭訴訟事件時用語欠佳之情形,然此核屬聲請人對於承審法官處理該案態度之個人感受,而為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尚非客觀上有何具體事實足令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據以作為本件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據上,觀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主張尚不足認本案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之利害關係,或與聲請人因此存有嫌怨,或在客觀上足疑承審法官將為不公平之審判。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任何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聲請人有何得對本案承審法官聲請迴避之法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姚水文法 官 賴仁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家瑋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