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11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受安置人 甲(姓名年籍資料詳附件)法定代理人 乙(姓名年籍資料詳附件)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受安置人甲(姓名年籍資料詳附件)自民國115年1月22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4月19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甲因身體出現多處不明瘀青,且左手肱骨有骨裂情形,法定代理人乙恐有不當對待或疏忽照顧之虞,經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予以緊急安置、繼續安置,經本院多次裁定延長安置在案。考量受安置人甲為單親,疑遭不當對待與疏忽照顧之情形,聲請人已委任律師對法定代理人乙提出獨立告訴,經一審判決法定代理人乙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嗣經法定代理人乙提起上訴,全案尚未定讞,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之親職能力,因受安置人甲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不宜結束安置返家,且法定代理人乙與受安置人甲之父親關係緊張,無法在管教及照顧上有所共識,亦不滿對方照顧有所爭執,爰依同法第57條之規定,爰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甲之安全與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22號裁定影本、親屬安置(寄養組)定期訪視紀錄與服務統計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甲所受傷勢疑遭法定代理人乙身體虐待及疏於照護之情事,前經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一審判決法定代理人乙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嗣經法定代理人乙提起上訴,目前尚於法院審理中,不宜貿然讓受安置人返家由其法定代理人乙照顧,而受安置人甲之父親,前對法定代理人乙提起改定親權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9號裁定受安置人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其父親單獨任之,復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撤銷原裁定,考量受安置人甲之法定代理人仍為乙,而受安置人甲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甲之人身安全及身心發展,基於受安置人甲之最佳利益,應予以延長安置,以利進行後續處遇。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