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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114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非訟代理人 余念庭受安置人即少 年 甲 (真實姓名住居詳附件)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住居詳附件)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受安置人即少年甲自民國115年8月6日18時20分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1月1日接獲通報稱受安置人即少年甲(真實姓名詳附件)之母即法定代理人乙(真實姓名詳附件)因不滿受安置人詢問其是否拿走受安置人之錢,即辱罵受安置人畜生,又將水壺丟向受安置人、拿平底鍋打受安置人背部數下、持水果刀揚言與受安置人一起死,受安置人為搶奪刀具而受有右大拇指撕裂傷,嗣聲請人與受安置人之母討論安全計畫後,受安置人之母再度多次傳訊辱罵受安置人,並威脅對受安置人肢體虐待,造成受安置人身心創傷而畏懼返家。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之母情緒狀態不穩定,無法正視其行為有傷害受安置人之可能,且長期慣以不當言詞侮辱受安置人,受安置人返家恐有高度受暴風險,又受安置人無其他親屬可提供照顧與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有繼續安置之必要性,於114年11月3日18時20分起予以緊急安置,嗣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136號、115年度護字第16、71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茲因受安置人之母雖已可認知其行為不當並有意修復親子關係,然其舉動及過往長期與受安置人疏離、情緒性之互動模式已明顯造成受安置人身心壓力,致受安置人抗拒返家,親子互動僵化遲滯,於受安置人之母未提升親職能力及受安置人熟稔調節親子互動下的自我狀態前,親子互動能有高度衝突之風險,現又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照顧與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俾利後續家提重整與輔導工作進行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長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5年度護字第71號裁定、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少保護安置個案會面探視計畫、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安置期間會面探視約定書、受安置人意願書、戶籍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閱上開繼續安置卷宗確認無訛,自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本院審酌前揭資料內容,認受安置人返家受暴風險仍高,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保障穩定生活之權益,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考量,認非予以延長安置不足有效保護受安置人,而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繼續安置,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