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118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非訟代理人 施旻岳受安置人即少 年 甲 (真實姓名住居詳附件)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住居詳附件)
丙 (真實姓名住居詳附件)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受安置人即少年甲自民國115年7月29日9時36分起繼續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7月26日接獲通報稱受安置人即少年甲(真實姓名詳附件)之母即法定代理人乙(真實姓名詳附件)於早上騎摩托車載受安置人途中不斷搖晃且速度偏快,遭警攔下臨檢,發現乙有明顯毒品反應,經以毒駕現行犯逮捕,並查知乙為臺北市毒品防制中心列管個案,長期有吸食毒品前科,為確認受安置人照顧情形,聲請人於同年月27日攜受安置人至臺大醫院兒少保護醫療整合中心進行毒品檢驗結果為陽性,且盤點無其他親屬資源可供受安置人妥善保護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發展權益,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115年7月26日9時36分起予以緊急安置。茲因受安置人非72小時以上無法妥予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提供後續保護處遇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案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少保護安置個案會面探視計畫、安置兒少意願陳述意見書、戶籍資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毒藥物鑑定暨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等件為證,自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本院審酌前揭資料內容,認受安置人返家遭受毒品危害之風險仍高,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保障穩定生活之權益,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考量,認非予以繼續安置不足有效保護受安置人,而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繼續安置,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郁庭附件:
受安置人即少 年 A04 住○○市○○區○○路000號3樓302室
(現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中)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法定代理人 A05 住○○市○○區○○路000號3樓302室
A06 住同上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