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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34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姓名住居詳附件)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住居詳附件)

丙 (真實姓名住居詳附件)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受安置人甲(真實姓名詳附件)自民國115年3月14日22時4分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之父乙、母丙(真實姓名均詳附件)於民國114年9月11日16時許,將受安置人送至台北慈濟醫院,稱丙外出期間由乙單獨照顧,乙因上廁所而離開受安置人所在寢室約10至20分鐘,返回時見受安置人已從原本躺著的床上摔落,面朝下躺在地板上。惟醫師發現受安置人右側臉頰、下巴、左額、右手背等多處瘀傷,耳朵、鼻孔、右腳大拇指指節等輕微挫傷、反應薄弱,乙於面談時坦承上廁所期間將受安置人獨留寢室內,未能對受安置人自床上摔落原因作合理解釋,未能排除對受安置人有不當對待之疑慮,前經聲請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嗣經本院准許繼續安置、延長繼續安置在案。茲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傷勢研判報告指出,雖未有明顯證據支持乙、丙有不當對待之處,但仍須考量照顧環境及疏忽照顧之疑慮,故社工將挹注心理諮商、親職賦能課程及漸進式返家,逐漸提升其等照顧知能,並審視案家改善居家環境,避免使受安置人再處於危險情境中,因處遇計畫尚在執行中,為能完成上述處遇計畫,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53號裁定、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丙之陳述意見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114年度護字第111、153號卷宗確認無訛、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本院審酌前揭資料內容,認現時受安置人顯有繼續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延長繼續安置為有理由,且為保護及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之方式,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