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35號聲 請 人 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件)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非訟代理人 林意晨受安置人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件)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雖然跟法官說受安置人甲在寄養家庭很好,然寄養家庭拒絕照顧甲,相對人在未告知伊的情況下,把受安置人帶去看病、每天讓受安置人吃藥,隱瞞伊快兩個月,而後要伊體諒寄養家庭照顧甲有困難,因為甲有缺陷才要吃藥,伊請相對人不要讓甲晚上吃藥,寄養家庭還是強迫甲吃,相對人又帶甲去新的機構面試,忽視甲因為想媽媽在房間哭,可能產生心裡創傷,甲才6歲,不宜一直轉換至陌生環境生活,應該要待在自己母親身邊。伊已經上了親職課程、心理諮商、職能課程,還另外報名外面的親職講座並且積極向講師提問,伊心境已正面調整,精神不再緊繃,並且有教會的支持系統,是時候讓甲回家了,爰聲請停止安置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第1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同法第57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同法第59條第3項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安置人甲為未滿12歲之兒童,聲請人因對受安置人甲管教
過當,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前經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14年9月9日14時50分起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115年6月12日止等情,此有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10號、115年度護字第38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請求停止安置,經本院函請相對人就聲請人於子女安
置期間之親職教育、諮商次數及成效、親子會面情形、返家規劃及準備、親屬資源或其他替代方案、就醫治療情形及家屬溝通情形等項提出說明,相對人提出民事陳報狀內容略以:「⒈聲請人已完成32小時親職教育時數,其於諮商過程中多談及
信仰對其的重要性,以及對社工無法提供協助感到失望,幾乎未提到與受安置人之間的關係及教養方式,未反思自身體罰行為對受安置人所造成的身心傷害。另聲請人尚未開始進行保護令之加害人處遇計畫。
⒉聲請人雖有主動與受安置人互動的動機及意願,然觀察聲請
人缺乏多元互動方式,傾向以指責、說道理、直接下指令及引導式提問等方式與受安置人互動,受安置人容易受聲請人引導,且當聲請人持續提問時,受安置人會有明顯緊張焦慮反應,如說話小聲、思考很久才說、雙手不斷搓膝蓋,聲請人會因不理解受安置人的言行反應而引發情緒,且無法察覺自身狀況對受安置人的情緒影響,雖經治療師提醒及引導聲請人觀察及理解受安置人的狀況,但在親子互動中尚無法實踐,討論教養技巧時,聲請人無法提出因應受安置人情緒與行為議題的方式,至今仍常對受安置人有指責及情緒勒索之言行,導致受安置人會出現緊張焦慮的肢體動作,評估聲請人執行親職教育之成效有限。因聲請人與受安置人之親子互動狀況未有明顯改善,相對人難以增加親子會面時數、讓聲請人單獨攜受安置人外出甚至返家過夜。
⒊聲請人未提出照顧資源,也未讓相對人確認住所環境整潔,
另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親屬或朋友照顧資源,亦不願透露其社區及親友資源,故評估無其他替代照顧資源及方案。
⒋受安置人轉換安置處所後,因注意力不足及衝動控制狀況明
顯,安置照顧者考量自身年齡及照顧負荷而提出轉換需求,考量頻繁轉換安置處所不利於受安置人身心發展,且排定之心理衡鑑日期尚久,相對人先於114年11月陪同受安置人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及服藥,而後於114年12月12日於宏恩醫院進行心理衡鑑,115年1月22日回診聽取報告,報告顯示受安置人有顯著注意力不足及過動衝動狀況,另有情緒行為議題,經安置照顧者及學校老師觀察,受安置人穩定服藥後,情緒躁動、注意力不足的狀況有明顯改善。相對人另安排受安置人進行心理諮商,目前尚需時間觀察成效。然相對人雖安排聲請人陪同至宏恩醫院回診、聽取醫師說明心理衡鑑結果與服藥必要性,然聲請人難理解受安置人之身心發展,對於身心科藥物十分抗拒,在領藥後要求相對人不要讓受安置人服藥,或要求相對人依照醫囑直接減半藥量,忽略醫師說明藥量減半的要件。
⒌相對人根據衛生福利部家庭重整個案返家評估重點項目表,
對聲請人進行家庭功能及返家準備兩面向進行評估,觀察聲請人與受安置人之依附關係尚未達正向及穩定階段,聲請人無法具體提出對於受安置人之照顧規劃,目前僅知聲請人有教會支持,但無法取得教會資訊,致無法與教會合作提供聲請人支持與協助。因聲請人尚有許多層面未符合衛生福利部家庭個案返家評估重點項目表中的返家要件,為維護受安置人權益及安全,建議持續安置。」等語。㈢就受安置人轉換照護家庭、機構乙節,相對人於本院115年4
月17日開庭時表示:受安置人仍在同一個寄養家庭照顧,與寄養家庭互動關係還不錯,作息適應穩定,只是寄養家庭照顧者年紀較大表示要退休,預計同年月21日轉換到機構安置等語。則本件受安置人轉換安置機構,雖可能需一段時間適應,惟此係因寄養家庭照顧者規劃退休所致,屬不可抗力之因素,非相對人未考量受安置人之需求擅自轉換安置機構,故難認相對人在安排受安置人之安置、照顧上有何不妥之處。另就受安置人就醫、服藥等節,聲請人於本院開庭時表示:子女回診時,伊每次都有去,子女跟伊反映不想吃晚上那顆藥,因為食慾不好、飲食狀況變差,那顆藥是讓子女情緒穩定的藥;伊陪同回診時有讓醫師知道子女食慾變差的事,醫師說如果沒有吃藥,子女會跟不上學習,建議可視情況從一顆改成半顆的劑量,但寄養家庭還是給子女吃一顆劑量;醫師開的藥袋或處方,社工拿走了,印象中還是開足每天一顆的劑量,醫師是口頭說可以減半服用;相對人於同次開庭時補充:子女每次回診,聲請人都有陪同,醫師說因為子女在學校跟同學發生一些肢體衝突,那顆藥是針對這種狀況所開的,醫師表示如果子女在校人際衝突減緩,可評估藥量減半,但還是給寄養家庭彈性,故開足每天一顆的量,寄養家庭再自行斟酌是否減半服用,子女都有長高,體重也有增加等語。是以,堪認受安置人回診就醫時,聲請人均有到場參與,且陪同者有將子女服藥後食慾降低、排斥用藥之問題反映給醫師知悉,醫師評估後仍開立每日一顆之劑量藥物並告知符合一定條件時可自行減半服藥。則本件相對人、寄養家庭就子女就醫服藥之安排,實已綜合子女在校人際、學習狀況及服藥後身體狀況,並持續追蹤子女身高體重之成長,並無不妥之處。
㈣本院綜合兩造、受安置人之意見及卷內各項證據資料,本件
聲請人雖一再表達希望子女早日返家,使孩子能在母親身旁成長之意願等語,此固為一重要價值,惟考量受安置人經心理衡鑑結果評估為行為具有注意力不足、過動衝動特徵,聲請人照顧受安置人,本需更多耐心及因應受安置人特殊身心狀況為調整,而本件聲請人雖積極參與親職教育,然成效有限,且聲請人尚未開始進行保護令之加害人處遇計畫(此部分本院業已去函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追蹤後續執行狀況),其與子女會面交往時之互動狀況、依附關係仍未達正向穩定狀態,且聲請人近期搬家,其居住環境、照顧資源(包含親屬資源或友人、社區資源)均仍待確認,此亦為受安置人返家計畫所需參考事項之一。是以,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本院認仍有安置受安置人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安置,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