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38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非訟代理人 林意晨受安置人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件)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件)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受安置人甲(姓名年籍資料詳附件)自民國115年3月12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第1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同法第57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於民國114年1月至9月已有5筆兒少保護通報紀錄,聲請人嗣於114年9月9日間接獲通報,受安置人甲之雙手手腕有十多條紅腫破皮之條狀傷痕、頭皮紅腫、額頭瘀青腫脹、鼻子微瘀青、頸部有擦挫傷、雙手手掌多處瘀青且手指腫脹、雙腿膝窩附近有紅色傷痕、右腿側邊有瘀傷等傷勢。聲請人進行訪視時,受安置人甲僅說明於前晚遭法定代理人乙持衣架責打雙手、以手掌責打鼻子,及遭法定代理人乙拉扯頭髮等,而法定代理人乙否認有責打管教受安置人甲,並稱不清楚受安置人甲之傷勢成因,表示受安置人甲頭部瘀青係其跑步跌倒所撞傷,經詢問醫療單位對受安置人甲進行傷勢評估,認為受安置人甲之傷勢皆係兒童虐待所造成,聲請人於114年9月9日起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以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在案。受安置人甲於安置期間,經診斷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及衝動控制狀況,配合醫囑服藥後整體狀況明顯提升,然仍不時會有情緒及固著行為,須持續回診兒童身心科及透過心理諮商協助。受安置期間,法定代理人乙能配合執行親職教育、會面探視、陪同就醫,然難將受安置人甲之行為與其自己之身心狀況連結,未察覺自身講話口氣及方式可能導致受安置人甲緊張害怕,致兩人親子互動方式無明顯改善,聲請人將持續觀察親子互動及安排職能治療師引導與示範互動技巧,並與法定代理人乙討論教養方式,促進兩人的正向互動經驗。綜上,受安置人甲有專注力不足及衝動控制情形,特質上較難照顧,然即便經醫師說明,法定代理人乙仍難將受安置人甲之狀況與醫療評估結果相連結,容易用自己角度解讀受安置人甲之行為,無法意識其體罰行為、說話與其等對受安置人甲帶來的身心傷害及影響,管教思維及行為僵化,且親子互動方式無明顯改善,考量受安置人甲之家中無其餘成人可發揮保護功能,而受安置人甲年幼無自保能力,有高度再遭責打成傷之風險,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以保障受安置人甲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51號裁定、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少保護安置個案會面探視計畫及安置期間會面探視約定書、宏恩綜合醫院復健科心理衡鑑報告、全戶戶籍資料等資料為證。而法定代理人乙表示:請求駁回安置,為了保護孩子,將孩子轉換到陌生環境,孩子心裡可能有創傷,聲請人卻說寄養家庭沒有辦法照顧孩子,所以給孩子吃過動藥,伊沒辦法接受,保護孩子應該要身心都保護,而且孩子服藥後食慾不好,還是很瘦,醫師建議可以減量吃半顆藥,寄養家庭還是給孩子吃一顆藥;伊願意配合時間,希望快點完成親職教育輔導課程;社會局從來沒有提供伊照顧資源,伊在教會認識很多人,所以有照顧資源;居住環境方面,伊最近才搬家等語。本院經詢問兩造及受安置人之意見,並參酌本院115年度護字第35號停止安置事件之調查結果,審酌受安置人甲現年6歲,自我保護能力不足,過往遭法定代理人乙多次責打致傷,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對法定代理人乙約制力亦屬有限,而受安置人有注意力不足、衝動控制之問題,有待法定代理人乙積極參加親職教育、心理諮商、通常保護令之處遇計畫,以提升其親職能力,並修正其教養受安置人之態度及方法,方能給予受安置人妥適之照顧,且法定代理人乙之居住環境、親屬或其他協助照顧者之資源仍有待評估,是受安置人甲現階段返家仍具高度風險,延長安置為有效保護受安置人甲權益並確保其安全。從而,聲請人基於受安置人甲之最佳利益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