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受安置人即被 害 人 甲(真實姓名住居詳附件)法定代理人 乙(真實姓名住居詳附件)上列聲請人聲請處遇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即被害人甲(真實姓名詳附件)安置於中途學校至民國116年6月30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被害人甲(真實姓名詳附件)前經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獲准,茲因期間即將屆滿,且受安置人自國小高年級起長期透過網路交友並與成年異性發展親密互動,近年則因與異性互傳或提供私密照而遭性剝削,此次為滿足物質慾望,透過對價性行為獲取報酬,觀察受安置人自我認同度低,長期依賴親密關係及滿足金錢物質慾望獲取自我肯定,然受安置人年幼尚未完成義務教育,在缺乏正向成就經驗情況下,較易重複進入高風險情境,又受安置人之父母離異,父親為法定代理人及主要照顧者,多用負向語言指責受安置人不當行為,削弱雙方信任感與溝通意願,呈現單向親子溝通模式,而受安置人之母整體照顧與保護功能不足,另未有其他親友支持系統可提供協助,評估受安置人短期間內返回社區恐無法穩定並落實未來生涯規劃,故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出審前報告,聲請裁定受安置人安置於中途學校至民國116年6月30日,俾利受安置人透過穩定及規律環境完成國中義務教育,建立正向自我價值及提升親子關係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㈠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㈡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2年。㈢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45號民事裁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短期觀察紀錄表、個案會談處遇紀錄、個案會客紀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114年度護字第145號卷宗確認無訛,復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確認屬實,有本院115年度家查字第19號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前揭資料內容,認受安置人返回社區再受害之風險甚高,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保障穩定生活之權益,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考量,認非予以處遇安置不足有效保護受安置人,而有處遇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處遇安置,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