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82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受安置人 甲(姓名年籍資料詳附件)法定代理人 乙(姓名年籍資料詳附件)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受安置人甲(姓名年籍資料詳附件)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六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至10月間頻繁接獲通報,受安置人甲於113年6月30日、7月28日、9月5日因行為不符合法定代理人乙之期待,遭法定代理人乙持鋁製拐杖、棍子等工具責打致傷,且同住家屬未能有效制止法定代理人乙之施暴行為,為維護受安置人甲之人身安全,聲請人於113年9月25日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於113年10月11日核發113年度暫家護字第275號暫時保護令,然聲請人於114年5月26日再次接護通報,受安置人甲因未符合法定代理人乙之家事要求,於同年月24日遭法定代理人乙以棍棒責打,致左右手臂、右手食指關節處均有明顯傷勢,並經本院於114年6月25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101號通常保護令,及命法定代理人乙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限完成處遇計畫。考量法定代理人乙於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仍對受安置人甲施以身體暴力行為致傷,且認為其管教行為無問題,與受安置人甲同住之外祖母亦無法有效制止法定代理人乙施暴,聲請人依法聲請緊急保護安置、繼續及延長安置在案。受安置人甲現安置於社會局安置處所,法定代理人乙之手機電話已轉為空號且拒絕對外聯繫,聲請人迄今未能與其達成親職教育安排之共識,家暴相對人處遇計畫執行單位承辦人(下稱處遇單位承辦人)亦難以接觸法定代理人乙,未能討論相對人處遇計畫執行意願與共識,處遇單位承辦人已持續提供法定代理人乙親職教育課程期程與時間,然法定代理人乙皆未出席或請假,迄今尚未有執行紀錄。另受安置人甲迄今無意願與法定代理人乙會面,法定代理人乙亦無主動申請親子會面,僅受安置人之外祖母提出會面申請,於115年2至5月間每月會面一次,會面狀況良好。親屬照顧資源方面,受安置人甲之主要照顧者為外祖母,重要親屬為姨婆、胞兄,惟受安置人甲之外祖母及姨婆皆表達目前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甲實質照顧,其胞兄尚無能力協助受安置人。考量法定代理人乙未能配合親職教育與相對人處遇計畫,迄今對受安置人甲無聞問,受安置人甲亦無合適親屬資源可協助,受安置人甲返家仍有人身安全及再受暴風險,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以保障受安置人甲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案繼續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5年度護字第32號裁定、114年度家護字第101號通常保護令、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少保護安置個案會面探視計畫、全戶戶籍資料等資料為證。本院於115年6月5日通知法定代理人乙表示意見,然法定代理人乙迄今未具狀提出聲明或陳述,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甲目前受安置狀況良好,而法定代理人乙之親職知能顯未改善,又尚未執行上開通常保護令之處遇計畫,且未能穩定探視受安置人甲,而本件雖有其他親屬前去探視受安置人甲,惟各該親屬無法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甲,親屬資源有限,受安置人甲現階段返家仍具高度風險,為維護受安置人甲之人身安全、身心健全發展,非予延長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期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