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99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非訟代理人 楊博鈞受安置人即兒 童 甲 (真實姓名住居詳附件)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住居詳附件)受安置人之生 母 丙 (真實姓名住居詳附件)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受安置人即兒童甲(真實姓名詳附件)自民國115年6月26日11時30分起繼續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6月15日接獲通報稱受安置人即兒童甲(真實姓名詳附件)之生母丙(真實姓名詳附件)有吸毒史,於懷孕期間將自身置於毒品環境中,致受安置人出生時由醫院安排安非他命檢驗結果為陽性,並因早產合併心律、呼吸、血氧不穩狀況,需醫療系統持續予以協助與追蹤,且受安置人之生母暫無其他親屬資源可協助,受安置人之父即法定代理人乙(真實姓名詳附件)與其配偶雖有意願協助照顧受安置人,但其是否具備照顧受安置人之適當條件,仍有待進一步查證及評估,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穩定受照顧之環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115年6月23日11時30分起予以緊急保護安置。茲因受安置人非72小時以上無法妥予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俾利後續家庭功能重建與家庭輔導工作之進行,以保障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長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緊急安置通知、照片、兒少保護安置個案會面探視計畫書、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安置期間會面探視約定書等件為證,且參之前揭報告書記載受安置人之生母及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允諾配合聲請人處遇等語,自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本院審酌前揭資料內容,認受安置人返家之身心安全仍存有風險,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保障穩定生活之權益,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考量,認非予以繼續安置不足有效保護受安置人,而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繼續安置,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