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40號原 告 鄭文皇
郭俊妍郭俊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贊臣律師被 告 宋潔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不得在新北市(民事起訴狀誤載新店市,應予更正)新店區秀岡二街16巷19號房屋、空地及周邊建物、通道從事任何球類、或嬉戲等製造噪音相類活動妨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文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民事起訴狀誤載為被告,應予更正)郭俊妍8萬元、郭俊婷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聲明㈠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原告聲明㈡分別對被告所為請求各自獨立,核屬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各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是聲明㈡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聲明㈡請求金額欄所示,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聲明㈡應徵裁判費欄所示;如原告選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應共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計算式:4,500+3,320=7,82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華瑋編號 原告姓名 聲明㈠應徵裁判費 (新臺幣) 聲明㈡ 請求金額 (新臺幣) 應徵裁判費 (新臺幣) 1 鄭文皇 4,500元 10萬元 1,500元 2 郭俊妍 8萬元 1,500元 3 郭俊婷 6萬元 1,500元 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 24萬元 3,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