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43號原 告 楊棟梁即祭祀公業楊明珠之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王藝臻律師被 告 鄭歆誼
高森富
鐘慶堂
王玉鳳楊秀美
姚柏菘
蔡惠珠林芳慶
呂麗華林黎娜徐福生
林淑珍
林國良林瑋傑
張育瑩
周志誠
嚴永旭施邱麗銀
張樸真
段振華
劉秀貞
劉尚維吳志平
吳淑貞吳政韋吳雪華
吳淑玲
吳自成張玉佩王榮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給付不當得利金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億2,706萬3,56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1萬8,93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民事訴之追加暨陳報狀所列編號13至15、23至24、38至41之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具狀特定其等姓名。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兩造間關於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數額,應調整為如起訴狀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數額。嗣於民國115年1月22日具狀將起訴狀附表更正為民事訴之追加暨陳報狀之附表二所示。
而上開聲明核屬定期給付涉訟,揆諸前開規定,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復因該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且無從推定其存續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又原告請求調整後之不當得利數額與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630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03號判決、本院86年重訴字第1214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379號判決及101年度司他調字第130號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之金額,每月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5萬8,863元,則原告因調整不當得利金額所增加之收入總額為1億2,706萬3,560元(計算式:105萬8,863元×12月×10年=1億2,706萬3,56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億2,706萬3,5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萬8,939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原告民事訴之追加暨陳報狀內列載編號13至15、23至24、38至41之被告,固已記載其等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身分資訊,惟確切姓名仍有待原告特定。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具狀特定姓名,以利訴訟程序進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