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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44號原 告 吳義勇

林淑霞

張家琦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虞積學、張綮恮、吳政育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5,1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並為書面致歉,核原告請求金錢給付部分,屬財產權涉訟事件,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600元,另請求書面致歉部分,係基於人格權被侵害之回復或損害賠償方法,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原告以一訴併為前揭財產權及非財產權上之請求,依前述說明,其裁判費即應分別徵收之,故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100元(計算式:1萬0,600元+4,500元=1萬5,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