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45號原 告 大棠科技音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淑芬上列原告與被告澄韻休閒股份有限公司(歌喉響宴KTV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及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繳納及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且起訴,依同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等均屬必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書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係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3,200 元。其次,本件原告於智慧財產民事起訴狀對造人欄位載被告為「澄韻休閒股份有限公司(歌喉響宴KTV )」、法定代理人「陳明正」,然本件訴之聲明第2 項另請求「陳明正」負連帶賠償責任,則現原告所陳欲請求損害賠償之對象究為「澄韻休閒股份有限公司(歌喉響宴KTV )」(且是否為全名)或「澄韻休閒股份有限公司(歌喉響宴KTV )與陳明正」,且「陳明正」係與何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實不特定,也未說明主張連帶責任之法律依據;且所載被告「澄韻休閒股份有限公司(歌喉響宴KTV )」法定代理人於本件民國115 年1 月5 日繫屬於本院時早非陳明正,是其起訴之程式實有欠缺。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述金額之裁判費及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繳及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末如不諳法律,應諮詢或委任具智慧財產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以維自身權益,末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心怡附表項目 補正資料 1 請重新確認被告「澄韻休閒股份有限公司(歌喉響宴KTV )」具體名稱、目前法定代理人並予更正。 2 本件欲提告之對象(即被告)為「澄韻休閒股份有限公司(歌喉響宴KTV )」或「澄韻休閒股份有限公司(歌喉響宴KTV )與陳明正」,或名稱有誤?應確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給付之對象是否包含陳明正,並補正本件當事人欄及訴之聲明。 3 本件請求項目金額之計算方式、請求權基礎與連帶責任(即法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