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49號原 告 沐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錫安訴訟代理人 蕭奕弘律師
游宗翰律師被 告 瑞格納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楊翠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3,931,78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1,17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時,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其聲明請求⒈被告瑞格
納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38,135元,及其中1,300,000自民國111年11月9日起,其餘自111年10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李楊翠香應給付原告1,674,321元,及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前2項如其一被告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⒋被告瑞格納有限公司應將如原證12所示之3,000,000元整支票1張返還予原告。
㈡聲明第1、2項之請求核屬經濟目的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
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聲明第1項之本金加計起訴前之利息,其價額如附件一所示共20,931,783元;聲明第2項之本金加計起訴前之利息,其價額如附件二所示共1,940,148元,擇其價額最高者20,931,783元定聲明第1、2項之價額。聲明第4項之價額為3,000,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931,783元(計算式:20,931,783+3,000,000=23,931,78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1,172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