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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51號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00、00樓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被 告 聯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原梅君被 告 賴調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172,45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406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即債務人賴調燦於被告聯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錸公司)有股份417,245股存在。而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載,聯錸公司每股金額為10元,經本院函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被告於114年9月至115年4月間之每股交易價格,與115年1月核課證券交易稅時之估定每股價格,經該局回覆:查無證券交易稅報繳資料可資提供等語,復經本院函詢臺北市商業處,請該處提供被告之財務報表,惟該處回覆:無相關資料可資提供等語,原告亦稱:無法自行查報被告之每股交易價格等語,是本件無其他可資認定被告每股交易價格之資料可參,自應以每股金額10元核定本件每股之價格。是以,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即為上開股份之價值,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72,450元(計算式:417,245股×每股金額10元=4,172,4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4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法 官 劉其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裁判案由:確認股份存在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