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52號原 告 郭志全被 告 臺北○○○○○○○○○法定代理人 李富錦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出生登記日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推定出生日部分,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並非明確,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與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補償撫慰金6萬元,並無主從之附帶關係,應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懿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