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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56號原 告 周恩榮上列原告與安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嘉南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自明。

二、查原告雖具狀提起本件訴訟,除未繳納裁判費外,遍觀該等書狀,未具體說明訴之聲明內容(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如被告應對原告為何種之給付、行為或不行為,應具體表明請求之內容)及請求權基礎,亦無從特定被告為何公司,抑或為自然人,難為一貫性審查,又未提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與附屬文件,揆之首揭規定,前開要件顯有欠缺。準此,原告所陳於法顯有未合,自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本件命原告補正之事項,請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及民事訴訟書狀規則之規定提出合於規格之書狀,並宜以電腦打字整理,以確保當事人權利。如當事人不諳法律,宜諮詢合格之律師,附此敘明。

四、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規定,原告之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或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抑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裁定駁回訴訟,且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對原告處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以下之罰鍰,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附表:

項目 補正資料 1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 2 本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 3 特定被告為何人。 4 本件之詳細原因事實。 5 各項目請求之計算及金額,及所依據之證據為何(請分點分項,並分別標示證據出處)。 6 依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