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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58號原 告 開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昭霖上列原告與被告香港商萬瑞庭亞洲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其訴狀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表明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此均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內載明被告香港商萬瑞庭亞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起訴程式已有欠缺。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返還本公司誤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5,5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附表(新臺幣/元)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補正被告香港商萬瑞庭亞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可向經濟部申請公司登記、變更事項表) 2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5,540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