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59號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上列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其民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姓名且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42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主張代位其債務人湯穗明請求分割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杜美雲所遺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段同小段244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系爭土地於起訴時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3萬8,000元,面積為3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1/12),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地政雲查詢結果為憑,系爭土地價額應為1,241萬元(計算式:43萬8,000×340×1/12=1,241萬);系爭建物層次面積84.32平方公尺、陽臺面積5.1平方公尺、露台面積4.74平方公尺,共有部分以應有部分折算面積為30.82平方公尺(計算式:369.85×1/12=30.82,四捨五入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系爭建物面積共124.98平方公尺(計算式:84.32+5.1+4.74+30.82=124.98),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1,建築完成日期民國73年5月2日,於起訴時建物屋齡共41年8月,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憑,是系爭建物價額應為232萬6,661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可參。從而,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473萬6,661元(計算式:1,241萬+232萬6,661=1,473萬6,661)。以被代位人湯穗明應繼分比例6分之1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5萬6,110元(計算式:1,473萬6,661×1/6=245萬6,11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並補正被告姓名,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