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6號原 告 亞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時亞君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鳯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零壹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其訴訟上之經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為:「一、確認附表一編號1、2本票,被告對原告債權全部不存在;二、確認被告就附表二所標示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三、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以台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7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告第1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附表一編號1 、2請求金額合計5,074萬元定之;又原告第2 項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第
3 項聲明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依前開說明,應依擔保債權額及擔保標的物價值中較低者定之,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5,074萬元;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及原告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所示,與系爭房地之鄰近地區、屋齡及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包含房屋及基地),於起訴相近時點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24萬4,000元,則以此為標準計算如附表二所示建物及坐落土地之價額為205萬6,920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24萬4,000元×建物總面積8.43平方公尺=205萬6,920元),低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5,074萬元,故聲明第2項、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較低之系爭房地價額205萬6,920元定之。另上開聲明第1項與第2、3項主張之訴訟標的固各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目的均在排除被告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為取償,訴訟目的一致,未逸出終局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綜上,上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74萬元,聲明第2、3項價額核定為205萬6,920元,已如前述,自應擇其中聲明第1項價額較高之5,074萬元為核定,依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萬7,0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文誼附表一:本票編號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1 1,848萬元 1,768萬元 113年12月23日 114年3月24日 2 3,360萬元 3,306萬元 113年12月26日 114年3月24日 3 1,670萬4,000元 974萬6,000元 113年3月21日 114年3月22日
附表二:不動產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地目 1 臺北市 文山區 興隆段 三 165 364 163/10000 房屋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座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 總面積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8.43 陽台:8.31 雨遮:1.52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