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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60號原 告 王淨芳被 告 台北新花園皇家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敬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114年12月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關於議題三「防水修繕廠商施作工程期間因工法問題導致住戶財損之處理方案」所作成之決議,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此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