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69號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被 告 王祚鈺
王心如王祚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3,10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時,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非債權人自己之權利,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是計算代位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是衡酌遺產之分割與一般公同共有物之分割具有類似性,得類推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並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觀諸該條立法理由,乃於判決前原告共有權仍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自應以其分割所受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合理,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全部遺產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11號)。準此,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債務人應繼分比例計算其因繼承遺產所受之利益為準。再者,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觀諸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即債務人王祚銓因繼承發生而與其餘被告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因王祚銓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對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王祚銓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詳如附表二,揆諸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王祚銓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斷,原告起訴雖依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公告地價據以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然公告地價非屬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且原告漏未計算附表一所示建物部分交易價額,容有違誤,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鄰近系爭不動產且屋齡、層次相近者(已排除特殊交易之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2萬2,114元【計算式:(21萬2,903元+23萬1,325元)/2=22萬2,114元】,而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面積共計82.57平方公尺,是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1,833萬9,953元(計算式:22萬2,114元*82.57平方公尺=1,833萬9,9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件依王祚銓應繼分比例為3分之1,據以計算其因繼承遺產所受之利益為611萬3,318元(計算式:1,833萬9,953元/3=611萬3,31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1萬3,3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萬3,104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福麟附表一: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北市 中山區 榮星 6 632 107 3分之1
編號 建號 坐落基地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層次面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 同段632地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 面積:82.57 全部 層數:3層 層次:2層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分配比例 1 王祚鈺 3分之1 2 王心如 3分之1 3 王祚銓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