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71號原 告 復華璞園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高懿民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林杉珊律師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次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徐錦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柒拾伍萬肆仟貳佰貳拾貳元,利息為附帶請求、不併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捌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