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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73號原 告 羅碧霞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519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原告前述主張,訴訟利益同一,即依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應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屬不存在,方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訴之利益,故不併算其價額,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及系爭房地價額二者較低者為準。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實際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內政部實價查詢服務網及陳報之系爭建物交易價額試算內容,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應為1,238萬3,155元,足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較系爭房地總價額為低,依上述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1,700元。茲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