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8號原 告 蔣惟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
八、年、月、日;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本法(按即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見本院收文戳章)起訴向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井琪等間請求國家賠償,惟當事人欄書狀之記載未具體明確,也未提出可資辨別當事人之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或戶籍謄本等資料,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未臻具體,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㈠原告書狀記載「被告遠傳電信(股)公司總經理井琪」、「
連坐董事長徐旭東」、「法人代表人徐旭東」,其所訴對象欠明確,原告應確認:
1.「被告遠傳電信(股)公司」其全銜是否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書狀應載明被告究為何人(是否含括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含括井琪、徐旭東或吳佳樺個人),抑或有其他起訴之意思,顯有未明。是原告應補正被告之正確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地址;如被告為法人,另應一併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地址,及其等正確且完整之住址。
3.起訴狀及補正前開事項之書狀暨附屬文件均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相同份數之繕本或影本。
㈡書狀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例如:請求被告應給付之
具體金額為多少)、原因事實(例如:事情發生經過)及敘明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依何法律依據而為請求)。
㈢原告應提出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即被告請求,並經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
㈣原告書狀「求償金額」記載請求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84萬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8780元。
㈤補正前開事項之書狀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及民事訴訟書
狀規則之規定提出合於規格之書狀,並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以確保當事人權利。原告日後提出之書狀,如未使用司法狀紙或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之格式記載,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5條之規定拒絕其書狀之提出,此時將不生書狀提出之效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