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87號原 告 翁偉哲上列原告與不詳姓名之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6萬4,000元(原告請求事項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請求返還土地所有利益為準,另請求事項第三、四項原告表明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土地使用對價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而原告陳報被告應返還占用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約165平方公尺,以該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萬1,600元計算,原告請求返還土地所有利益為356萬4,000元,即165×21,600元=3,56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3,2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