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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88號原 告 游翠英被 告 樂詠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附表所示資料及特定第二項聲明所請求數額,並按附表所示資料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加計新臺幣89,419元及第二項聲明所請求數額後,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部分:

原告聲明為: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街00號9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66,000元並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1,000元。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未載明金額)元。茲分述如下:

⒈聲明第一項前段關於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並未於起訴狀陳明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為何,亦無卷證可佐,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應補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事項,並自行計算訴訟標的價額。⒉第一項聲明中段訴請被告給付積欠租金66,000元部分,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⒊第一項聲明後段訴請按月賠償違約金部分,就請求起訴「前

」按月給付之違約金部分應予併計,起訴「後」之違約金則不併計。是此部分應自114年11月1日起,計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5年1月4日止,以每月11,000元之違約金數額計算,合計為23,419元【計算式:11,000元×(2+4/31)=23,4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⒋第二項聲明部分,請求金額漏載,茲命原告補正此部分聲明,並併算價額。

㈡補繳裁判費部分: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承上說明,原告應以附表編號2所示資料之客觀交易價額,加計聲明第一項中段請求之66,000元及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之23,419元(合計89,419元)再加計第二項聲明請求之數額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自行計算補繳裁判費。

㈢以上所命補正事項,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提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9樓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2 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9樓房屋(不含坐落土地)於本件起訴時即民國115年1月5日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及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於:該房屋鑑價報告、最新市場買賣交易行情資料或房屋鄰近交易成交價證明等)。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