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97號原 告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兼法定代理人 胡峻源共 同訴訟代理人 侯少鈞律師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何信慶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確認解散登記不生效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31日對原告所為之解散登記不生效力;㈡被告為上開解散登記應予註銷」,核上開請求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涉訟,且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各項訴訟標的之價額。又此等聲明之間訴訟目的一致,即均為使原告回復至未解散登記前之狀態,因認各項請求間互為競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一認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