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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3號原 告 張庭瑄訴訟代理人 徐人和律師

林鎮源律師被 告 翁翊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陸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客觀訴之預備合併,乃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勝訴判決之訴之合併,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返還原告小金元寶一只(18.7g)、金手鍊一條(44.9g)、金戒指一只(11.1g)、金牌兩面(共15g)、黃金項鍊一條(30g),合計119.7g」、「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3,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之利息。」,就先位聲明部分第二項部分,應以系爭黃金手飾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臺灣銀行黃金牌告價(詳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553,373元為訴訟標的之價額,則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973,373元(計算式:142萬元+553,373元=1,973,373元)。參以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973,3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6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