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4號原 告 陳廣吉被 告 陳宗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53萬5,976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萬3,11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係以被告未得其同意擅自將系爭不動產(詳下述)辦理所有權移轉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起訴,並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10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800分之71),及其上同段20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詳如附表一)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㈢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而其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最高限額抵押權(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等訴訟標的,均以實現原告所主張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保護為最終目的,各項訴訟標間具競合關係,應從其中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市場交易價格核計。本院依職權調取內政部實價查詢服務網近2年內,鄰近系爭不動產、屋齡相近、結構樓層相同之房地交易資料,每平方公尺交易價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3萬3,333元,而系爭不動產之房屋面積合計為71.52平方公尺,是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953萬5,976元【計算式:71.52平方公尺×13萬3,333元/平方公尺=953萬5,9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3萬5,9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3,1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