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6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複 代理人 賴柏霖律師被 告 蔡顯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民事起訴狀附件1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占用面積2.74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4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5元。是關於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以其請求返還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依原告陳報占用面積,以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核定為129萬540元(計算式:2.74㎡×47萬1,000元/㎡=129萬540元)。第2項聲明前段請求之2,7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至第2項聲明後段係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9萬3,280元(計算式:129萬540元+2,740元=129萬3,2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