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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9號原 告 楊琳敏被 告 怡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子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69萬6,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4,79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每月給付原告租金至被告返還原告位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社區管理室建物並所屬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止,租金則為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面積約120平方公尺,目前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2,400元)。㈡租金給付期間,確認社區管理室承租範圍為怡園社區規約第五條(下稱系爭規約)所述之「約定共用」部分。㈢確認系爭土地邊緣之駁坎建物為系爭規約所述之共用部分。㈣確認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圍牆範圍外、駁坎範圍外之共同樓梯通道與社區內道路邊緣之空地,為系爭規約所述之社區內「步道」,屬共用部分。上開第㈠項部分,原告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是依系爭土地之114年1月當期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22,400元,及原告陳明目前遭占用面積為120平方公尺計算,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68萬8,000元(計算式:22,400元×120平方公尺=2,688,000元),另請求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部分核屬附帶請求,不併計價額;第㈡、㈢項駁坎部分,當期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2萬2,400元,所含面積約9平方公尺,是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萬1,600元(計算式:22,400元×9平方公尺=201,600元);第㈣項圍牆、駁坎範圍外之共同樓梯通道與社區內道路邊緣空地,當期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2萬2,400元,所含面積約36平方公尺,是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0萬6,400元(計算式:22,400元×36平方公尺=806,400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9萬6,000元(計算式:2,688,000元+201,600元+806,400元=3,69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4,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