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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10號原 告 張淑蓉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上列原告與被告沈麗玉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聲明「被告應負擔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賠償」,起訴狀並記載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且於起訴狀之附表列明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共1,000萬元之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8,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