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20號原 告 精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SURACHET CHAIPATAMANONT 黃順德訴訟代理人 李夏菁律師
王瀅雅律師被 告 嘉昱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嘉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239,157元,及135,367,912元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另17,871,03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就27,239,157元,應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72,391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本件起訴前孳息為5,303,45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訴訟標的價額為158,542,612元(計算式:153,239,157元+5,303,455元=158,542,6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1,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法 官 陳姿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附表: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135,367,912元 114年3月20日 114年12月30日 (286/365) 5% 5,303,455.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