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25號原 告 尤柏升輔 助 人 藍淑惠訴訟代理人 林秉彜律師被 告 泓運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麗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0萬9,43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43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2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期為民國114年3月18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863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可認原告因本件起訴所獲利益即為排除被告對其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又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70萬元,加計系爭裁定所載之利息起算日即114年10月9日起算,計至原告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12月29日止,共計9,436元之起訴前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第1項、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分別核定為70萬9,436元【計算式:70萬元+9,436元=70萬9,436元】,而原告上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萬9,4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3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